項目 |
申請對象、申請條件及辦理依據 |
服務內容或補助金額 |
機關名稱及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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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 |
結婚登記 |
一、 申請對象: 2位國人或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後,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二、申請條件: (一)年滿18歲以上(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檢附文件: 1. 雙方當事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或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簽名)及最近2年內所拍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1張。 2.結婚書約。 3.未成年人結婚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三、辦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 |
一、 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或者2位國人)自108年5月24日起得至本市各戶所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二、 國人與未承認同婚國家人士於108年5月24日起無法辦理同性結婚登記,仍可受理同性伴侶註記。 |
民政局 戶政科 02-29603456轉8022 |
聯合婚禮 |
一、申請對象:其中一方設籍於本市或於本市就業者。 二、申請條件: (一)同性結婚雙方須年滿18歲以上(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二)檢附文件: 1.報名表每對新人一式1份。 2.雙方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雙方當事人如係未成年者,應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4.繳交保證金同意書及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整,未於報名時繳交保證金者,視同放棄。 5.戶籍資料查核授權書。 6.愛情故事。 7.委託書(雙方當事人其中一方親自報名者免附)。 8.其他文件: (1)外籍人士請附單身證明(需翻譯成中文譯本並經外館處驗證)及護照影本。 (2)以本市就業資格申請參加者,需檢附在職證明文件。 9.委託他人報名者,受委託人請攜帶委託書,委託人身分證正本供查驗,1對新人僅能委託1人,受託人以報名1對為限。 10.報名新人請配合以下事項: (1) 8月31日報名應為未婚(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報名後需於10月27日前至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 (2) 10月13日新人說明會及10月27日聯合婚禮活動雙方均需全程參與。 三、辦理依據:2019新北市聯合婚禮新人報名辦法 |
參與108年10月27日新北市聯合婚禮活動,詳細活動內容目前尚在規劃中。 |
民政局 戶政科 02-29603456轉8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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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含聘僱人員)補助權益 (銓敘部、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包括婚假14天、配偶陪產假及育嬰假等。 |
一、婚假: (一)申請對象: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及聘僱人員。 (二)申請條件: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者。 (三)辦理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二、陪產假: (一)申請對象: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及聘僱人員。 (二)申請條件:配偶分娩或懷孕滿20週以上流產者。 (三)辦理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 三、喪假(公務人員): (一)申請對象: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 (二)申請條件: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祖父母、繼父母死亡者。 (三)辦理依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四、喪假(聘僱人員): (一)申請對象: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 (二)申請條件:配偶、配偶之父母、子女、祖父母、繼父母死亡者。 (三)辦理依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五、育嬰留職停薪 (一)申請對象: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及約聘僱人員。 (二)申請條件: 1.任職滿6個月。 2.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者或與3足歲以下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者。 3.辦理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
一、婚假: 14日,應自結婚之日前10日起3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1年內請畢 (結婚之日,係指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之日)。 二、陪產假: 5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15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分娩日或流產日,係依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所載日期為準) 。 三、喪假(公務人員): 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5日;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10日;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者,給喪假5日。 四、喪假(聘僱人員): 配偶死亡者,給喪假10日;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7日;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3日。 五、育嬰留職停薪 (一)為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或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得向服務機關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3足歲止。 (二)約聘僱人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期間應以不超過聘(僱)用期間為度。 |
人事處考訓科 02-29603456轉4357、4367 ,另有關教育人員補助權益請洽本府教育局(29603456轉2717、2718或2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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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權益 (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包括結婚補助、子女教育補助、喪葬補助、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退撫給與等 |
一、公教員工結婚補助: (一)申請對象:公教員工(結婚雙方同為公教人員,得分別申請結婚補助)。 (二)申請條件: 1.申請期限:結婚事實發生時符合請領規定,並於3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2.說明: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結婚補助。 3.檢附文件: (1)填具申請表。 (2)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得以戶籍謄本替代(需得確認申請人之親屬關係及各該事實發生日期及法律效果)。 (三)辦理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 二、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 (一)申請對象:公教員工。 (二)申請條件: 1.公教人員子女隨在臺澎金馬地區居住,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可按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2.申請期限:當學年上學期於十月二十五日前、下學期於四月十日前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 3.說明: (1)公教人員子女以未婚且無職業需仰賴申請人扶養為限。公教人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時,其未婚子女如繼續從事經常性工作,且開學日前六個月工作平均每月所得(依所得稅法申報之所得)超過勞工基本工資者,以有職業論,不得申請補助。 (2)公教人員子女除就讀國中小未因特殊身分全免(減免)學雜費及政府提供獎助者,依表訂數額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外,其實際繳納之學雜費低於子女教育補助表訂數額者,僅得申請補助其實際繳納數額。 (3)公教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應以在職期間其子女已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為要件。其申請以各級學校所規定之修業年限為準。如有轉學、轉系、重考、留級、重修情形,其於同一學制重複就讀之年級,不再補助。又畢業後再考入相同學制學校就讀者,不得請領。 (4)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其子女教育補助應自行協調由一方申領。 4.檢附文件: (1)填具申請表。 (2)戶口名簿影本 (於本機關第一次申請時,須繳驗戶口名簿以確認親子關係,爾後除申請人之親子關係變更須主動通知人事單位外,無須繳驗。) (3)收費單據:國中、國小無須繳驗;公私立高中(職)以上繳驗收費單據,如係繳交影本應由申請人簽名。又未能繳驗收費單據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繳付學雜費(支付)事實之證明文件,併附原繳費通知單申領。 (三)辦理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教人員子女補助表」。 三、公教員工配偶喪葬補助: (一)申請對象:公教員工。 (二)申請條件: 1.申請期限:死亡事實發生時符合請領規定,並於3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2.說明: (1)配偶以未擔任公職者為限。 (2)夫妻或其他親屬同為公教人員者,對同一死亡事實,以報領1份為限。 3.檢附文件: (1)填具申請表。 (2)死亡證件書。 (3)死亡眷屬之死亡登記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需得確認申請人之親屬關係及各該事實發生日期及法律效果)。 (三)辦理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 四、公教員工子女喪葬補助: (一)申請對象:公教員工。 (二)申請條件: 1.申請期限:死亡事實發生時符合請領規定,並於3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2.說明: (1)夫妻或其他親屬同為公教人員者,對同一死亡事實,以報領1份為限。 (2)子女以未滿20歲、未婚且無職業者為限。但未婚子女年滿二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A. 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 B. 無力謀生。 3.檢附文件: (1)填具申請表。 (2)死亡證件書。 (3)死亡眷屬之死亡登記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需得確認申請人之親屬關係及各該事實發生日期及法律效果)。 (三)辦理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 五、公教人員眷屬(配偶及子女)喪葬津貼: (一)申請條件:公教人員。 (二)申請條件: 1.公保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 2.說明:符合請領同一眷屬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時,應自行協商,推由1人檢證請領;具領之後,不得更改。如有協商不實,致損及其他被保險人權益時,由具領人負責。 3.檢附文件: (1)填具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請領書。 (2)協商切結書。 (3)眷屬死亡證明文件。 (4)眷屬死亡登記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 (5)被保險人現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 (6)領取給付收據(選擇入戶者免送收據)。 (三)辦理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 六、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一)申請對象:公教人員。 (二)申請條件: 1.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1年以上,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 2.檢附文件: (1) 填具公教人員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請領書。 (2) 被保險人及子女之現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 (3)被保險人帳戶存摺封面影印。 (三)辦理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5條。 七、遺屬一次金: (一)申請對象:未再婚配偶、子女、兄弟姊妹或祖父母。 (二)申請條件: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 (三)辦理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3-44條。 八、遺屬年金: (一)申請對象:未再婚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 (二)申請條件:遺族為未再婚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改領遺屬年金: 1.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10年以上為限: (1)年滿55歲。 (2)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2.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3.父母給與終身。 4.未滿55歲而不得依前項第1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三)辦理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5條。 九、撫卹金: (一)申請對象: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等遺族,依序平均領受。 (二)申請條件: 1.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 2.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得申辦撫卹。 (三)辦理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2-63條。 十、退撫給與分配: (一)申請對象:離婚之配偶。 (二)申請條件: 1.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2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 2.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三)請求權時效:自知悉有請求權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起逾5年者,亦同。 (四)辦理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84條。 |
一、公教員工結婚補助: 補助基準為2個月(以事實發生日期當月薪俸額為準)。 二、公教員工子女教育補助: 三、公教員工配偶喪葬補助: 補助基準為5個月(以事實發生日期當月薪俸額為準)。 四、公教員工子女喪葬補助: 補助基準為3個月(以事實發生日期當月薪俸額為準)。 五、公教人員眷屬(配偶及子女)喪葬津貼: 給付月數按被保險人眷屬死亡當月起,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一)配偶:給與3個月。 (二)子女:年滿12歲未滿25歲者,給與2個月;已為出生登記且未滿12歲者,給與1個月。 六、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一)給付標準: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保險俸(薪)額60%計算。 (二)給付月數:自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津貼,每1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6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1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七、遺屬一次金: (一)先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及最後支領月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按退休人員退休時適用之支給標準,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並扣除已領月退休金後,核給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二)再依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金額,另計給6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無前款所定餘額者,亦同。 八、遺屬年金: 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 九、撫卹金: (一)公務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其任職年資給與撫卹金,又其撫卹金給與種類如下: 1.一次撫卹金。 2.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二)撫卹金之給與,依下列標準計算: 1.任職未滿15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 (1)任職滿10年而未滿15年者,每任職1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其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2)任職未滿10年者,除依前款規定給卹外,每少1個月,加給十二分 之一個基數,加至滿九又十二分之十一個基數後,不再加給。但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之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10年者,不再加給。 2.任職15年者,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 (1)每月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之月撫卹金。 (2)前15年給與15個基數一次撫卹金。超過15年部分,每增1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二十七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1年之月數,每1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3.前項基數內涵之計算,以退休金計算基準(平均俸額)加1倍為準。 (三)因公死亡者,除依規定擬制撫卹給與年資計給撫卹金,並依不同因公死亡事由,加給一次撫卹金。 (四)另依亡故人員最後在職時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計算,給與7個月本(年功)俸(薪)額之殮葬補助費。 十、退撫給與分配: (一)以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在該公務人員審定退休年資期間所占比率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得請求分配數額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之應領一次退休金為準。 (二)前項所定二分之一分配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人事處 給與科 02-29603456轉 4379、43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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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權益 (勞動部) 包括婚假8天、配偶陪產假及育嬰假、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 網址: |
一、婚假 (一)申請對象:受僱者。 (二)申請條件:自結婚之日起3個月內請休,但經雇主同意者,得於1年內請畢。 (三)辦理依據:勞工請規則第2條。 二、喪假 (一)申請對象:受僱者 (二)申請條件: 1.親(養、繼)父母、配偶喪亡。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親(養、繼)父母喪亡。 3.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 (三)辦理依據:勞工請規則第3條。 三、陪產假 (一)申請對象:受僱者。 (二)申請條件:受僱者之配偶分娩時。 (三)辦理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 四、育嬰留職停薪 (一)申請對象:受僱者。 (二)申請條件: 1.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最多得申請2年育嬰留職停薪,並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 2.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此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22條規定。 五、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一)申請對象: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二)申請條件:被保險人之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三)辦理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六、家庭照顧假 (一)申請對象:受僱者。 (二)申請條件: 1.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 2.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此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三)辦理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0、22條規定。 |
一、婚假: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 二、喪假: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資照給。 (二) 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 (三) 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 三、陪產假: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5日,薪資照給;受僱者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期間內擇其中之5日請假。 四、育嬰留職停薪: (一)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 (二)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 (三)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五、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 六、家庭照顧假: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 |
勞工局 秘書室 02-29603456轉64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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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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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 遺產及贈與稅 |
一、申請對象:納稅義務人及配偶。 二、辦理依據:財政部108年5月17日新聞稿及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 |
現行所得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合併申報、標準扣除額加倍減除及相關扣除額等規定,遺產稅有關配偶扣除額及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贈與稅有關配偶互相贈與財產及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之財物等規定自「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施行日起,相同性別之二人已成立永久結合關係者,即得比照配偶身分關係適用前揭稅法規定。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02-29683569 |
房屋稅(申請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網址: |
一、申請對象:個人所有住家用房屋符合規定者,屬供自住使用,得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 二、申請條件: (一)房屋無出租使用。 (二)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三、辦理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 |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自住用房屋,得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如因結婚致全國自住用房屋超過3戶,請向房屋所轄之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重新擇定,以維護權益。 |
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科 02-895282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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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一、申請對象: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二、申請條件: (一)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有戶籍登記。 (二) 無出租、無供營業等非住家用途。 (三) 土地上的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四) 都市土地以300 平方公尺(90.75坪) 為限;非都市土地以700平方公尺(211.75坪)為限。 (五)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以一處為限。 (六) 申請時應檢附文件: 1.戶籍證明文件: (1) 戶口名簿影本(土地如供直系親屬設籍,夫妻非設同一戶籍者,請附雙方戶口名簿影本) 。 (2) 外僑居留證明文件影本。 2.建物坐落基地證明文件: (1) 已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建物證明文件。 (2)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或建物勘測成果圖;77年4月29日 以前建造完成或無上述資料者須檢附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 三、辦理依據: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 |
地上建物如符合左列申請條件,土地所有權人可向所轄之地方稽徵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課徵地價稅,其優惠稅率稅率2‰與一般用地稅率10‰至55‰,稅率至少相差4倍。 ◎申辦注意事項: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
稅捐稽徵處 土地稅科 02-89528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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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牌照稅 (身心障礙者免徵使用牌照稅) |
一、 申請對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每人以1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 二、申請條件: (一)身障者領有駕照- 須以身障者本人所有車輛申請免稅。 (二)身障者無駕照-得以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車輛申請免稅。 三、檢附文件: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二)行照 (三)戶口名簿(倘身心障礙者為本人或配偶,得以身分證代替) 四、辦理依據: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 |
免稅限額: 免稅額以汽缸總排氣量2,400CC、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262HP或265.9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份不予免徵。 |
稅捐稽徵處 消費稅科 02-895286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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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配偶互相贈與土地或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 |
配偶互相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申請對象:配偶互相贈與土地。 二、申請條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訂立贈與契約,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檢附文件: (一)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已貼用印花稅票或印花稅總繳繳款書影本)。 (三)當事人雙方身分資料影本。 四、辦理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 |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訂立贈與契約,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稅捐稽徵處 土地稅科02-89528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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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配偶互相贈與土地或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 |
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申請對象:配偶一方行使剩餘財產差分配請求權,移轉土地。 二、申請條件:配偶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檢附文件 (一)配偶一方死亡: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2.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 3.被繼承人除戶資料。 4.繼承系統表。 5.主管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 6.當事人雙方身分資料影本。 (二)離婚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將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其他夫妻財產制: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 2.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 3.離婚登記、夫妻財產制變更契約或法院登記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 4.當事人雙方身分資料影本。 三、辦理依據:財政部96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令及10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 |
配偶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稅捐稽徵處 土地稅科02-89528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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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申請對象: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二、申請條件: (一)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 1.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2.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3.出售前1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4.地上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5.土地所有權人以一生一次為限。 6.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者,其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 (二)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 1.已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 3.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房屋。 4.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前持有該地6年以上。 5.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連續滿6年。 6.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前,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 7.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三、檢附文件: 1.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2.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已貼用印花稅票或印花稅總繳繳款書影本)。 3.買、賣雙方身分資料影本。 4.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 5.設籍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或設籍人有租賃關係申明書。 6.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 7.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申明書(一生一屋申報案件檢附)。 四、辦理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 |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如符合左列條件,則可適用10%優惠稅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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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 一、申請對象: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出售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2年內再出售土地。 二、申請條件: (一)土地出售後 2 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 2 年內再出售土地。 (二)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三)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 (四)出售土地及新購土地地上房屋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並且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五)新購土地面積,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 (六)出售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行為。 (七)如為先購後售案件,應於重購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三、檢附文件: (一)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 (二)原出售及重購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之契約文件影本。 (三)原出售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如無法提示,應立具切結書)。 (四)原出售土地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五)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 四、辦理依據:土地稅法第35條。 |
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出售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2年內再出售土地,如符合左列條件,則可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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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 |
遺產繼承 headers="heritage item" |
(一) 申請對象: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遺產繼承人。 (二) 申請條件: 1. 為同性配偶者,需已辦畢同性結婚登記。 2. 應備文件: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2) 登記清冊。 (3) 繼承系統表。 (4) 權利書狀或遺失切結書。 (5) 戶籍謄本。 (6)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7) 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正本應按協議成立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8)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三) 辦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3條 |
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或者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後完成同性結婚登記者,即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遺產繼承人之列,得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
地政局 地籍科 02-29603456 轉3402~3406、3409、3505、3506 |
醫療保健 |
重大手術同意書及侵入性治療同意書 |
辦理依據: 一、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
按醫療法規定,並未限定「配偶」之性別,倘同性結婚登記者,即符合法規所稱之「配偶」,得簽具相關同意書,並未針對該法案新增服務內容或補助。 |
衛生局 醫事管理科 02-225771555 分機2052 |
器官移植 |
辦理依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6條: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1條:前三條規定所稱最近親屬,其範圍如下:一、配偶…。 |
按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規定,並未限定「配偶」之性別,倘同性結婚登記者,即符合法規所稱之「配偶」,得簽具相關同意書,並未針對該法案新增服務內容或補助。 |
衛生局 醫事管理科 02-22577155 分機2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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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 |
特殊境遇家庭補助 |
設籍新北市家庭,其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2.5倍,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且其不動產(房屋評定價值、土地公告現值)合併不超過650萬元且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有價證券及投資合計金額不超過80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 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 家庭暴力受害。 (四) 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 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 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
一、緊急生活扶助: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最高補助3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由事實發生6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 法律訴訟補助:最高補助新臺幣5萬元,同一案以補助乙次為限。 三、 傷病醫療補助: (一)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18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3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3萬元之部份,最高補助百分之70,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12萬元。 (二)未滿6歲之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診治者,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12萬元。 四、子女生活津貼:有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一名子女或孫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每年申請一次。 |
社會局 社區發展與婦女福利科 02-29603456 分機3624、3632 |
在營軍人及替代役役男傷亡慰問 |
一、申請對象:役男死亡或傷殘者,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如下: (一)死亡者:以役男遺族為受領人。 (二)傷殘者:以役男本人為受領人。 二、申請條件:領受慰問金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鰥婿;其中配偶、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及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扶養義務人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無法協議時,其慰問金應平均領受;因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役男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慰問金者,從其遺囑,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三、辦理依據:新北市在營軍人及替代役役男傷亡慰問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公發布) |
一、在營軍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遺族一次慰問金: (一)因作戰死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因公死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新臺幣五十萬元。 在營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發給前項第三款慰問金。 但因犯罪自殺者,不發給慰問金。 服義務役在營軍人及替代役役男死亡者,其遺族以設籍本市為限,自役男 死亡之日起,至屆滿六年為止,每年發給三節慰問金,各節新臺幣六千元 。 前項遺族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領有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發 給之三節撫慰金或慰問金,自役男死亡之日起尚未屆滿六年者,於本辦法 發布施行後,依原額度發給各節慰問金至屆滿六年為止。 二、役男於服役期間,因事故造成傷亡者,本局應於事故發生時,立即派員致 送傷亡役男或其家屬及時慰問金如下: (一)作戰重傷或死亡: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因公重傷或死亡:新臺幣八萬元。 (三)意外因病重傷或死亡:新臺幣五萬元。 (四)其他因傷病而致住院:由本局審酌其原因與傷勢及時慰問之,其致送之及時慰問金,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 前項規定於分發本府及本府所屬機關服勤之替代役役男,而未設籍本市者 ,準用之。 |
民政局 兵役勤管科 02-29603456轉7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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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 |
一、 申請對象: (一)應徵(召)集在營(勤)服兵役義務役人員。 (二)備役役男。 (三)役男因作戰、因公、意外、因病死亡或身心障礙,其遺屬或家屬。(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9條、第21條) 。 二、 申請條件: 須審核是否符合列級標準:役男家庭總收入分配家屬人數,其家屬係指直系血親及配偶、兄弟姊妹、於役男入營前一年持續為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且同居共營生活之三等親內之血親、姻親及民法1114條第四款之親屬,其每人每月未達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布役男家屬戶籍所在地當年最低生活費且家庭財產未逾一定金額者,依其收入區分為: (一)甲級:未達當地最低 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 (二)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七十。 (三)丙級:已達當地最低生活費標準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 三、 辦理依據: 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 |
一、 役男徵集服役達1個月以上者,依核列等級,按其役期長短發給一次安家費及春節、端午、中秋等三節生活扶助金。 甲級1口:15,400元。 乙級1口:9,300元。 丙級1口:4,650元。 二、 83年1月1日以後出生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常備役體位役男申請服替代役或替代役體位申請服宗教因素替代役,於服役達2個月以上者,依核列等級,發給一次安家費。 (一)役期4個月者 甲級1口:20,520元。 乙級1口:12,320元。 丙級1口:6,160元。 (二)役期6個月者 甲級1口:30,780元。 乙級1口:18,470元。 丙級1口:9,240元。 (三)役期10個月者 甲級1口:51,300元。 乙級1口:30,780元。 丙級1口:15,400元。 三、 列及家屬申請各項補助 (一)喪葬補助費:列級役男之配偶、直系血親及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家屬死亡者,發給2萬5,000元。 (二)急難慰助金:列級役男家屬遭遇天災、人禍致生活發生困難者。 1. 農田魚塭:列級者 視埋沒流失面積核發2,000元至1萬2,000元。 2. 房屋倒塌:列級者房屋全倒,核發3萬元,半倒減半。 3. 房屋淹水:列級者視淹水面積高度核發1萬元至2萬元。 4. 人員死亡或失蹤者發給6萬元,重傷者(依刑法重傷害標準認定)發給2萬元。 (三)健保及醫療補助費: 1.列甲級家屬依其保險身分補助其自付額保險費。 2.列級家屬應自付之醫療費,除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者外,依醫療費收據補助。 |
民政局 兵役勤管科 02-29603456轉7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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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措施 |
收出養服務 |
依據民法第1072~10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5~21條、87~89條、118條、家事事件法第114~119條規定辦理。 |
一、依據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自101年5月30日起,除了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者,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亦即繼親收養)外,出養人及收養人均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詳如名冊)辦理收出養,無法再以私下約定方式進行,以保障收出養人及被收養兒童的權益。 二、另為保障兒童少年最佳利益,參考海牙國際公約的精神,亦規定兒童及少年有出養必要時,應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
社會局 兒少科 02-29603456 轉3674 |
新北市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計畫 |
一、 申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歲以上,未滿40歲之單身或新婚或育有未滿7歲子女者。 (二)現於本市設籍或就學或就業。 二、 家庭成員於本市、臺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均無自有住宅。 三、 家庭年收入低於本市家庭年所得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且按家庭成員總人口所得之平均所得分配,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三點五倍。 四、 依據辦法: 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 |
為鼓勵在本市打拼青年朋友,減輕租屋壓力,只要是在本市設籍、就業或就學之單身或新婚青年且符合申請資格,可獲得每月最高2,400元租金補貼,最長補貼1年,須於每年開辦期間重新提出申請。 |
城鄉局 住宅發展科 02-29603456轉7280-7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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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內政部營建署) |
一、 符合下列年齡限制之ㄧ: (一)年滿20歲以上 (二)未滿20歲已結婚 (三)未滿20歲,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二、 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ㄧ: (一)有配偶。 (二)與直系親屬設籍同戶。 (三)單身年滿40歲。 (四)父母均已死亡, 戶籍內有未滿 20 歲或已滿 20 歲仍在學、身心障 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五)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25歲。 三、 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四、 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五、 戶籍地與租屋地位於為同一縣市。 六、 依據辦法: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 |
對於在本市社會經濟弱勢且無自有住宅之租屋家庭,減輕居住負擔,提供每月4,000元租金補貼,最長補貼1年。 |
城鄉局 住宅發展科 02-29603456轉7094-7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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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 |
一、申請對象: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申請資格:申請承租公辦社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者。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戶籍內直系親屬(以下簡稱家庭成員)之財產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1.最近一年度之家庭年所得,低於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 2.於本市、臺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均無自有住宅。 三、辦理依據: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 |
公辦社宅依據其身分資格分為一般戶及優先戶,並給予不同租金定價: 一、一般戶:符合社宅承租資格者,戶數為總戶數之百分之七十,租金為市場行情之百分之八十以下。 二、優先戶:住宅法第四條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戶數為總戶數之百分之三十,租金為市場行情之百分之六十四以下。 |
城鄉局 住宅發展科 02-89516767 轉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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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勞工大學學分費優待 |
一、申請對象:凡年滿 18 歲以上,設籍、工作地或居住地在本市之勞工,不限學歷。 二、申請條件:夫妻同時報名課程,學分費8折優待,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
學分費8折優待。 |
勞工局 勞工育樂科 02-22983639轉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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